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沾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沾益县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沾益县林权登记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沾益县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沾政办发〔2011〕83号
  • 2023-08-03 15:17

沾政办发〔2011〕83号

各乡()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2011422日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沾益县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沾益县林权登记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沾益县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沾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沾益县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县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沾益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用、征收、占用林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遵循依法、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六条乡镇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转范围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转让: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

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转让:

()重点生态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并取得林权证明的;

()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章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流出方必须是有权处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其依法享有的林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

第十一条流出方有权依照约定获得流转收益,以在流转合同期满后收回相关林权。

第十二条流出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及实物资产;

()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流入方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在流转期内,有权对所取得的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

()依法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流入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林业开发任务;

()保护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后及时更新造林;

()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十五条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国有林林权使用权流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办理流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

()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对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及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还应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的流转,须征得其家庭成员书面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林权的流转,必须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征得其同意。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七条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森林资源,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权服务中心进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流出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7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流出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3个,并应当向流出方交纳保证金后再参加竞买;

()竞买价高者为流入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流转底价;流入方应当场与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流出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十九条招标流转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协议流转森林资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监督,其流转价不得低于底价。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身份证号码;

()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宗地地形图(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流转林地的用途;

()合同期满后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及林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林权流转合同一式5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林权所属乡()林业站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二十二条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以及林地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且不得超过流出方林权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流入方再次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原流出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剩余期限。

林权流转不得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林木采伐后,应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县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和未达到验收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林权流转时,流出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流入方采伐林木按照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林地在流转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林权流转,应当依法公开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按规定程序,在依法设立的林产品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流出方提出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发包方应及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林地采取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流转合同;

()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地形图(示意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当事人身份证明;

()林权证书;

()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村民会议决定或家庭成员书面同意书或共有人书面同意书;

()若村民会议决定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出方和流入方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林权证、注销权属登记。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沾益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沾益县林权登记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沾益县实际,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沾益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具体业务工作由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初次申请林权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

()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委托书;林权权利人为合伙(合作)人还应提供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包括:

1、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

2、林地承包合同或林地、林木权属协议;

3、其他可以证明林地、林木权属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

()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林权证;

()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

1、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

2、林地流转合同(林地、林木权属协议);

3、被征用林地的批准文件及设计文本;

4、其他可以证明林权变更或者灭失的证明文件。

属于坐落、地点、四至界线、面积、林权权利人变更的,必须提供上述14项证明材料;属于林地使用期限变更的,需提交第2项和第4项证明材料;属于林种变更的,只需提供第4项证明材料。

第七条林权登记办理程序:

()林权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1、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由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社区)审核报乡镇林业站;

2、村民小组提出的书面申请由所在村委会(社区)审核报乡镇林业站;

3、村委会(社区)提出的书面申请直接报乡镇林业站。

()乡镇林业站对林权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登记;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1、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线、林种等数据准确;

2、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个人的提交依法签订的林地承包或转包合同,集体的提交界线确认书等);

3、无权属争议。

()对受理登记的申请,由乡镇林业站安排林业技术、业务人员到现场勘查,勾绘林地权属界线,并填写《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林地位置和范围标注应使用1:1万地形图。林地位置的标注及边界描述应使用地形图上的小地名,地形图上没有小地名的,可采用当地习惯用的小地名。现场勘查勾绘的林地权属界线,必须与本乡镇林权电子信息进行核对。若出现与其他宗地重叠的,必须认真查找原因,是本宗地的原因要重新进行勘查勾绘,是其他宗地的原因要组织相关各方核查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由乡镇林业站指导申请人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

()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委会(社区)逐级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公章。

()乡镇林业站审核林权权利人提交的报件,材料齐全、手续完整的,经审核合格报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查意见,加盖公章。

()乡镇林业站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到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

()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符合规定,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所需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通知乡镇林业站在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乡镇、村委会(社区)、村民小组公告栏或醒目的地点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姓名、小地名、面积、四至界线、林种、树种、使用年限公告要注明县、乡、村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公告期为30天。

属于林种发生变更的,申请登记不需公告。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受理单位应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书面上报上一级单位。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对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告期满后,乡镇林业站将无异议的公告情况及结果形成书面材料并入林权报件材料中,并将一套完整林权报件材料及林权电子信息报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

(十一)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将经过公示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县林业局领导审核,签署意见。经县林业局领导审核签署

同意意见的,由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制作林权证。

(十二)由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将申请表、林权证及相关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盖章。

(十三)由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所在乡镇林业站发放林权证,并将林权报件材料按要求分别立卷归档。

第八条办理期限。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受理林权登记申请,资料齐全的,在公告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九条林地权属清楚,林地权属勘查表和申请表填写没有错误,而林权证制作错误、填写遗漏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条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要建立林权登记档案。林权登记档案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申请材料;

()受理林权登记表:

()林权证发放登记表;

()林权登记台账;

()公告材料及涉及的异议材料、调查材料、审查意见;

()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十一条本操作办法由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操作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沾益县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沾益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各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的林权之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凡取得沾益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权属争议,属集体性质的商品林地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均可用于抵押。

第四条在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六条林地林木抵押期限、担保范围、贷款额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林权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进行林权抵押的,必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出示同意抵押的证明,采取逐年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林地租金的,其林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支付林地租金年限。

第七条抵押合同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管护,不得流转。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监管。

第八条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采伐,其收入必须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抵押物

第九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国家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生态公益林;

()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不得以林地所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以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进行抵押。已取得林权证,但因林权证权利被依法收回、存续期届满、林权灭失或错发、漏发等原因,持有者不愿意将失效的林权证交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此类林权证也不得进行林权抵押。

()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林权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三章抵押程序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林权抵押办理程序:

()抵押人向银行提交林权抵押贷款申请和相关资料。

1、贷款申请书。

2、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供个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法人、社团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林权证。

4、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林权抵押证明书》。

5、抵押物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使用类型、权属、位置、座落、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地类、蓄积量等。

6、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咨询评估报告。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提交评估报告;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提交咨询评估报告。

贷款金额在30万元(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7、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银行对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

()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价值进行评估。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银行)共同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银行)核发《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

()银行向抵押人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

()抵押(借款)合同;

()林权证;

()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材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应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由承办人员填写《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乡()人民政府对抵押物是否存在山林权属争议、是否属于商品林提出审核意见。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件资料和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簿》,输入电子档案以备查阅。若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林权抵押登记机关须在该抵押物《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物登记主要内容。同时发给抵押权人《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若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的林地林木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地林木进行评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拟抵押林地林木的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全体成员公布,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四章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权属变更申请的,必须同时提供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意见书,否则,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的,抵押权人要求进行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保险。

第二十一条已出租的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第五章抵押变更抵押注销

第二十二条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持延期协议、《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簿》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四条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五条债务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通过协商确定抵押物的处置方式,将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权抵押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采伐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抵押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对符合采伐审批条件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由抵押权人组织采伐,并处置批准采伐的林木。采伐费用从处置抵押物中被采伐林木的销售收入中列支或由抵押双方约定;采伐迹地更新由所在乡镇林业站监督抵押人实施,抵押人不进行更新造林的,费用从处置抵押物中被采伐林木的销售收入中优先列支,所剩余款再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抵押物以市场流转、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置。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已抵押林地林木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抵押贷款、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抵押申请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登记机关应确保已抵押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被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因登记机关工作疏忽重复办理抵押登记,由登记机关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抵押权登记在前的债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十条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沾益县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以及上级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