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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沾政行复决字〔2023〕19号

发布时间:2023-11-17 12:26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数:1891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9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镇湖滨路86号。

负责人:赵学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处理其投诉举报不服,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并答复。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本人在曲靖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抖音店铺购买商品,该商品为非即食调味料,产品宣传可直接干蘸、凉拌使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本人向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信,系统显示信件于2023年5月9日被签收,截至2023年5月26日未接到被申请人任何回复。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2023年5月9日显示投诉举报信被签收,截至2023年5月26日已达14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无任何回复已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应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魏某某)、《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邮寄物流截图。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于当日受理并形成《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将《文件办理单》转至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市场监管所,要求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回复。2023年5月12日,相关材料转交至具体执法人员,执法人员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7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某蘸水、某1蘸水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均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同时,经调查:某公司在抖音平台商铺上的商铺详情栏中介绍该产品(某蘸水和某1蘸水)时,使用了“蘸水煮菜、蘸串串、蘸酥肉、拌轻食、蘸酸性水果、油辣子、烧烤、拌土豆、烤肉、潮蘸水”等用语,并配有图片进行使用方法介绍。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某公司在抖音平台商铺经营销售某蘸水和某1蘸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退还商品费用并赔偿的要求,某公司出具《声明》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在经过现场检查、核实相关证照,查看抖音平台商铺宣传页面后,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关于魏某某对曲靖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当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就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且某公司拒绝调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记录截图、《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挂号信封面、《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商品《检验检测报告》、某公司现场检查照片及抖音平台商铺内各商品展示界面照片、某公司拒绝调解《声明》、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61201号)》、《关于魏某某对曲靖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EMS邮寄快递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调查、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在某公司抖音平台商铺下单购买了涉案商品“某蘸水”、“某1蘸水”各一袋,平台订单编号:6918183395543291582,共计花费15.89元,涉案产品“某1蘸水”外包装显示产品类型为“固态复合调味料(非即食类)”,商品详情页使用了“蘸啥都好吃,蘸土豆、油辣子、拌土豆、烧烤、拌土豆、烤肉、潮蘸水”字样并配有图片进行使用方法介绍。“某蘸水”外包装显示“产品标准代号:Q/KDS0002S(非即食)”(Q/KDS0002S系规定食品制作技术要求、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的企业标准),在商品详情页使用“炸洋芋、烧烤美食、炒、拌、煮、烤、蘸、炝多种做法,详细列举蘸水煮菜、蘸串串、蘸酥肉、拌轻食、蘸酸性水果”字样并配有图片进行使用方法介绍。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两款产品均为非即食调味料,产品宣传可直接干蘸、凉拌使用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便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进行投诉举报。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请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查处,退还投诉举报人购买商品费用并依法赔偿,书面回复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当日即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报请被申请人负责人签批。

三、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涉案商品“某蘸水”、“某1蘸水”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商品检验项目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对某公司抖音平台商铺内商品展示及宣传界面进行核查并拍照固定。

四、被申请人征询某公司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并于2023年6月12日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当日出具书面《关于魏某某曲靖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61201号)》并以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记录截图、《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挂号信封面、《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商品《检验检测报告》、某公司现场检查照片及抖音平台商铺内各商品展示界面照片、某公司拒绝调解《声明》、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61201号)》、《关于魏某某对曲靖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EMS邮寄快递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的当日,已依法对该投诉事项进行受理,但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已按《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受理情况,考虑到被申请人该行为不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属于受理程序瑕疵。此外,被申请人自2023年5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经负责人签批于2023年6月7日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核查情况,在未发现被举报人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情形,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征询了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在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后,2023年6月12日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实体处理方面,本案所涉商品“某蘸水”、“某1蘸水”为复合调味料,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食品的“即食”与“非即食”做明确定义说明,国家强制标准中仅就部分即食产品(包括即食调味料)的致病菌限量、原料、感官、污染物及微生物限量等作规定。无证据证明某公司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并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