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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沾益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5-12-29 14:4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9583

关于成立沾益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

  

 

根据市司法局、市妇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曲司法【201531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特成立沾益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委员会。

一、调委会组织机构

(一)名称

成立“沾益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挂在县妇联,按要求刻制和使用调委会印章。

(二)性质

沾益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在妇联系统,由一定专业知识水平的工作人员组成的调解妇女儿童权益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业务上由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指导。

(三)组成人员

主任:

潘瑞芳  沾益区妇联副主席

委员:

    沾益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

蒋宏飞  沾益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余禄英  沾益区妇联权益室主任

联络员:

    沾益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

余禄英  沾益区妇联权益室主任

县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员由沾益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法律工作者以及已退休法官、检察官等中推选出,且具有相应的政策、法律、医学、心理、婚姻家庭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可连续聘用;当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根据需要补聘。

二、调委会工作职责

“沾益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职责:组织开展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纠纷的排查,及时掌握纠纷信息,做好预防工作;受理调处婚姻家庭纠纷及其他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民事纠纷;对于调解未成且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协助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结合调解工作,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咨询和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对本调委会的调解员开展教育培训;积极开展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调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调委会调解范围

负责调解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继承纠纷;妇女儿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妇女劳动权益纠纷;其他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民事纠纷。

四、调委会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沾益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一般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遇特殊、紧急情况随时召开。县司法局和县妇联设立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联络员,负责协调、联络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运作及联席会议等有关事宜。

(二)管理考核制度。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考核管理,对不胜任、不称职的人民调解员,应指导聘任单位调整或解聘。同时,把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规划。

五、调委会工作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在调解过程中,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顾问团的律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六、调委会调解程序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所在地的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属于职责范围的纠纷可以主动介入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二)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并做好登记。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不偏袒一方当事人,不侮辱当事人,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根据纠纷具体情况,需律师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时,由领导小组指派律师参与调解、咨询工作。

(五)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及

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

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八)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九)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一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内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七、调委会经费保障

按照《人民调解法》、《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司法厅转发<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的通知》(云财行〔2007311号)规定,落实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